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制定本细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注册及施工前期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核查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施工图审查意见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情况(《宁夏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附表3、附表4)。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未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监督注册手续。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及监督注册时提交的建筑节能相关资料在编制的监督工作方案中就以下方面明确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
(一)重点监督检查的隐蔽工程的部位和方式;
(二)重点监督检查的专项工程、部位、节点及方式;
(三)重点监督检查的建筑节能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产品质量及方式;
(三)重点监督检查的建筑节能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产品质量及方式;
包括节能工程监督内容的监督工作方案应在第一次监督工作会议上进行监督交底。
第三章 施工阶段监督内容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切实履行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加强事前控制,检查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建筑节能质量行为,并填写《建筑节能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检查表》(附件1)。
监督检查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建筑节能质量行为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备案;
(三)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重新审查、备案情况;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修改意见落实情况;
(五)建设单位是否在施工现场公示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六)施工单位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资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情况;
(七)施工单位工程技术标准及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情况;
(八)施工单位建筑节能专业施工人员岗前培训及技术交底情况;
(九)监理单位建筑节能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编制、审批情况;
(十)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签认情况;
(十一)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工程旁站、巡视检查情况;
(十二)建设、设计、施工(含专业分包)、监理等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示范样板的确认情况;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采取抽查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方法,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节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要材料和构配件,依据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应检查其有关评审、鉴定、备案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监督检查应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隐蔽验收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等。
第四章 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建筑节能规范、标准的一般质量问题,应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对存在下列现象之一的,应下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
(一)违反建筑节能规范、标准中“强制性条文”;
(二)没有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设计;
(三)未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未按要求进行变更审查和备案;
(四)没有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没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示范样板;
(五)未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相关节能检测;
《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下达后,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复查。整改落实符合要求的,质量监督机构签发《复工通知书》,工程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质量监督机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及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执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应满足的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有建筑节能工程竣工报告(附件2);
(二)设计单位出具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附件3);
(三)监理单位出具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附件4);
(四)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
(五)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合格;
(六)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能检测合格;
(七)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落实;
(八)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文件、相关图像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或监理)单位在组织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前,应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对节能工程验收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相应的资料应作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归档。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同其它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验收程序实施监督,并填写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监督记录。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包括的内容:
(一)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检查情况;
(二)建筑节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监督机构对涉及建筑节能系统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抽测、检测情况;
(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技术资料抽查情况;
(四)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五)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监督情况;
(六)监督结论;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工程监督档案是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组成部分,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各方责任主体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检查表;
(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监督抽查记录;
(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四)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监督记录;
(五)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音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审查下列建筑节能工程相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
(一)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登记表;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报告;
(六)建筑节能工程相关检测报告;
(七)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九)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备案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建筑节能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检查表
附件2 建筑节能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
附件3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
附件4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
附件5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
附件6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附件7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备案表
附件8 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